《政府督查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1年2月施行。《條例》是我國政府督查領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規,旨在加強和規范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條例》明確了政府督查的職責邊界、實施主體和督查對象,對政府督查程序、督查方式和保障制度等作出規定,對于規范督查工作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實際工作中,由于學習不深入、理解不透徹,執行中存在一些偏差。經過學習,對《條例》有進一步的認識,現將學習情況與大家共享。
鄉鎮及以下政府無權組織開展督查活動。緣由:鄉鎮及以下政府不滿足以下條件。《條例》第二條指出,本條例所稱政府督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的監督檢查。《條例》第五條指出,政府督查對象包括:(一)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四)受行政機關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只有行政一把手可以決定啟動督查。部門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指定不得組織開展政府督查。緣由:《條例》第十一條指出,政府督查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指令,確定督查事項。政府督查機構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線索,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確定督查事項。《條例》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指定,不得開展政府督查。
督查的內容有且僅有四項,沒有其他兜底條款。緣由:《條例》第四條指出,政府督查內容包括:1.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情況;2.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實情況;3.督查對象法定職責履行情況;4.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個人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作為督查對象。緣由:《條例》第五條指出,政府督查對象包括: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受行政機關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這里面沒有包括個人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法律賦予督查機構行政調查權。可通過暗訪、約談、調閱、復制與督查事項有關的資料等開展督查。緣由:《條例》第十二條指出,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要求督查對象自查、說明情況;(二)聽取督查對象匯報;(三)開展檢查、訪談、暗訪;(四)組織座談、聽證、統計、評估;(五)調閱、復制與督查事項有關的資料;(六)通過信函、電話、媒體等渠道收集線索;(七)約談督查對象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八)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開展“互聯網+督查”。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提出建議。緣由:《條例》第十九條指出,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提出改變或者撤銷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
與審計、巡視、紀檢監察不同,督查機構可以提出表揚、激勵的建議。緣由:《條例》第二十一條指出,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或者整改核查結果,提出對督查對象依法依規進行表揚、激勵、批評等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組織實施。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或者整改核查結果,提出對督查對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的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交有權機關調查處理。(來源:督查工作文萃)